3.3.12(核准变更登记的条件)
3.3.12.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3.12.2按照本规定3.3.5条、3.3.7条、3.3.9条、3.3.10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
(二)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3.13(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 注销登记
3.4.1(因房屋倒塌、灭失的注销登记)
3.4.1.1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房地产权利人。
3.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文件(原件)。
3.4.2(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注销登记)
3.4.2.1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依法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3.4.3(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抛弃的注销登记)
3.4.3.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
3.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3.4.4(核准注销登记的条件)
3.4.4.1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4.4.2因抛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居住权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4.5(注销登记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其中房屋虽然灭失、但仍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换发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6(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3.4.6.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五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6.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核验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并于二十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7(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在收到房屋、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后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前款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原件);
(二)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原件);
(三)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原件)。
房地产登记簿中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记载的,或者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的,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后应当通知房地产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4.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4.1(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1.1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2(以储备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2.1以储备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七)同级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4.3(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3.1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3.3房地产登记簿有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文件登记记载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经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4.3.4产权人为单位的居住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出租公有住房征询表》。
4.4(核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房地产抵押权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5(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立地役权登记)
4.5.1以合同方式设立地役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设立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4.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原件)。
4.6(核准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需役地、供役地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人是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且分别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需役地、供役地权利人;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7(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
4.7.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4.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转让的文件(原件)。
4.8(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4.8.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原设立抵押权、地役权的当事人。
4.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变更的文件(原件)。
4.9(核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转让、变更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受让人还应当是需役地转移登记的受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10(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4.10.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4.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文件(原件)。
4.10.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终止或者无效的,抵押人、供役地权利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4.11(核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12(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冲突情形)
4.12.1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的预告登记的;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4.12.2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有他人房地产抵押权转移、地役权转移的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4.13(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预告登记
5.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因预购商品房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
5.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5.1.3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2(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2.1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转让等合同(原件)。
5.2.3转让的预购商品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5.3(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3.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4(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
5.4.1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5.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6(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6.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7(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
5.7.1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7.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不包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5.8(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8.1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9(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1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9.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10(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0.1因房地产转让等行为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房地产转让等合同双方当事人。
5.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合同(原件)。
5.10.3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11(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购人。
5.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2(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2.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5.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3(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3.1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5.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4(注销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4.1申请注销房地产转让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5.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5.15(依生效法律文书注销预告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5.16(核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预告登记的条件)
5.16.1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规定5.16.2的规定。
5.16.2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当事人;预购人死亡的,应当由预购人的继承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预购人终止的,应当由该预购商品房的承受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五)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六)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七)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八)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九)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十)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方;
(十一)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十二)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5.16.3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
(三)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抵押权记载的。
5.17(预告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预告登记种类及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1更正登记
6.1.1(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簿登录有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原件)。
6.1.2(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有误,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可以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原件);
(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原件)。
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五)项文件的公证或者认证文书。
6.1.3(利害关系人持生效法律文件单方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件中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件)。
6.1.4(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审核)
6.1.4.1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或者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的,不予办理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更正登记。
6.1.4.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房地产登记簿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登记权利人,原房地产权证作废;其中属于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在更正前应当报市登记处核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规定6.1.1条情形的更正登记,更正后颁发的房地产登记凭证应当注记原房地产权证或原登记证明编号、原登记日,并注明“更正”字样。
6.1.5(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
6.1.5.1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错误事项以及相关登记文件报市登记处。
6.1.5.2市登记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下达“核准更正通知书”;无错误的,应当下达“不予更正通知书”。
6.1.5.3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更正通知书”的当日,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6.1.5.4房地产权利人涉外的,登记机构规定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60日;其他的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30日。
6.1.6(依据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办理的更正登记)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中,权利人死亡或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注记该事实,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者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被撤销的登记事项,待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注销后,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
6.1.7(更正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和暂缓)
更正登记办理期间,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原登记程序,并根据更正结果进行审核。
6.2异议登记
6.2.1(异议登记的申请)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申请人对该房地产可能拥有物权的有关文件(原件)。
6.2.2(异议登记的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应当是有关文件载明的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二)被申请异议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6.2.3(异议登记的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登记机构提交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交了上述证明文件但在异议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审理结果未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6.2.4(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6.2.5(异议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暂缓和不予登记)
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同时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直接对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已中止的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未能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并恢复已中止的相关登记程序。
7文件登记
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7.1.1(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记)
7.1.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7.1.1.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核对房地产登记簿。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记载,登记日为收到有关文件之日;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7.1.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
7.1.2.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等决定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的决定文件(原件);
(二)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三)标注用地范围的地籍图(原件)。
7.1.2.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
7.1.2.3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房屋、批准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房屋的决定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
(二)征收房屋、批准拆迁范围的蓝线图及门牌号(原件)。
7.1.2.4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文件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后,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下列登记:
(一)除继承、遗赠外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二)房地产变更登记;
(三)设立、变更、转移房地产抵押权或地役权的登记;
(四)预告登记,除注销预告登记外。
7.1.3(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登记)
7.1.3.1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
7.1.3.2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已完成整改、附有违法建筑已完成整改,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7.1.3.3有关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文件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7.2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
7.2.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
7.2.1.1申请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原件)。
7.2.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7.2.2(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7.2.2.1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7.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件);
(四)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交换、预租合同等,以及上述合同的变更协议(原件)。
7.2.2.3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与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人相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证明。
7.2.2.4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共同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终止期限的,期限届满后房屋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7.2.3(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
7.2.3.1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与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原件)。
7.2.3.2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有关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即时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证明。
7.3其他文件登记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登记的文件或者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文件,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即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文件登记后,申请登记文件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登记事项终结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该文件登记。
8.附则
8.1(补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1.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或遗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委托登记机构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书面文件(原件)。
8.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并连续刊登30日。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有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补发;异议不成立的,或者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无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8.1.3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补证的,应当注记历次补证的编号和登记日。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8.2(换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2.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换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8.2.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换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换证的,应当注记历次换证的编号和登记日。
8.3(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8.3.1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地产总登记后至1996年3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登记。
8.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8.3.3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无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地产权证;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通知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核查时间不计入登记机构审核时限。
8.3.4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房地合一的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
8.4(化解矛盾中的房地产登记)
商品房竣工、质量合格、权属无争议、购房人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初始登记,造成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登记的,由政府负责化解矛盾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请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购房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登记机构根据初始登记的记载办理。
8.5(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9年6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 2009年7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200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证明的文件登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视作异议登记。
8.6(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